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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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男子,以新台幣45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鎮○○○路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1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6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8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可能殘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1只,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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