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8793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7號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8793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助字第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財產,有各該事件執行命令可按。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07號再審事件審理中,亦有該案卷可稽。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於前開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各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尚非無據。爰酌定兩造合意之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