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第3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4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6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