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開設有保麗龍模具工廠,平常均駕車送貨、領貨,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彰花路四五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花路四五0巷由南往北正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 洪文昌 ,使洪文昌所駕駛之車輛再撞上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洪文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腹腔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甲○○於偵辦犯罪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並由彰化縣北斗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之母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洪文昌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腹腔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注意義務應高於常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及由支線道過來之被害人洪文昌,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彰鑑字第九一0五五六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平時雖開設保麗龍模具工廠為生,然平常均駕車送貨、領貨,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報案人為被告甲○○無訛,有該二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態度良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