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13號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甲○○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相對人92年11月14日總字第09200764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主辦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告知將依採購法第102之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來之認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抗告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應即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建築與土木工程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抗告人主張其因而造成公司生存危機,並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如刊登政府公報因而停權,限制抗告人參加政府採購之相關標案,造成銀行債信之傷害,影響商譽及公司生存,按相對人將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刊登政府公報,依法僅是機關之一方所認定理由及事實公告,至於廠商如有爭議時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究竟辦理採購之機關抑或廠商之主張何者可採,仍屬未定,上開政府公報之刊登並不當然影響廠商之信譽或銀行債信,致影響抗告人之生存,因而抗告人亦不致因刊登政府公報因一定期間不得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抗告人公司即陷於無法生存之情事,因此原處分之執行,亦並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認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公司信譽嚴重受損,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所謂回復損害,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至於金錢賠償只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之例外替代賠償方法而已,並非回復損害之方法。原審未考量該金錢賠償係將被害人原有之金錢狀況「回復原狀」?抑或係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替代賠償?亦即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損失一筆原已為抗告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因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喪失得透過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賺錢之機會,因無法回復原狀讓抗告人得再擁該賺錢之機會,故應以金錢賠償抗告人該賺錢機會之喪失?顯未斟酌民法所定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之真諦。又政府採購法規定於鉅額或特殊採購之情形,招標機關得對廠商採行一定之資格與一定工程實績之限制,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投標,就政府言,乃喪失一個可能以較低價格或較有利公共工程之機會,此為全民之損失;而抗告人已喪失之參標資格或因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得標之損害,回復原狀勢所不能,且其損害是否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承認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不無斟酌餘地,如何能謂得以金錢賠償?再者,如因停權處分所生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不啻形同具文。次查抗告人係專門承作公共工程之公司,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抗告人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論抗告人得否經營民間之建築與土木工程,抗告人不能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將使抗告人喪失承作公共工程之機會,發生抗告人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加以抗告人公司之人才係專門承攬公共工程,而非民間工程,根本無力取得民間工程之業務,銀行則不可能在停權期間於逐筆短期借貸陸續到期後願繼續貸款給抗告人,且抗告人公司之人才因停權期間不得承作公共工程英雄無用武之地而離職,待停權期滿時,抗告人公司已無足夠承作公共工程之人才,如何能謂不會嚴重衝擊抗告人之債信及營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任何裁量權。且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刊登公告之權利,將抗告人之名稱及相關事由,刊登於政府公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又交通部民航局早於93年5月14日即執行將抗告人刊登為不良廠商在案,惟抗告人迄今仍繼續營業中,並無嚴重衝擊抗告人之債信及營運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相對人92年11月14日總字第092007640號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即93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其本案訴訟,已於同年月7日向原審提出,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於本件原審徵詢當事人意見時陳明,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於原處分或決定所生法律上效果,均暫緩發生,則相對人主張其業於93年10月27日將抗告人之名稱及相關事由刊登於政府公報,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無實益乙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查相對人系爭函內容,係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採購,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第3項規定,將抗告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該函附卷可憑。而機關辦理採購,將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禁止該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又廠商參與機關辦理採購,係為賺取從事該項採購案之營業利潤;是廠商因前開情形,被辦理採購機關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無法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如因此受損,自屬廠商原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而為財產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法律雖有原則與例外之規定,惟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均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填補債權人損害之目的則一。至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廠商因被辦理採購機關以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公司名稱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如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有「應註銷」前揭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等規定;且該廠商因招標機關違法處分致其商譽受損,而有招標機關應負責任情事,亦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招標機關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將抗告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難使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另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係專門承作公共工程之公司,每年承作公共工程之營業額高達百億元以上,顯見抗告人營業經驗豐富,資力雄厚,人才優秀有智,故能爭取機關採購承作,其正可以參與機關採購承作經驗與豐厚人才、資力之優勢,加入民間工程,深植營業之多向化,創造另一業績,抗告意旨指稱其未能承作公共工程,將使營業難以為繼,公司人才無用武之地亦將離職乙節,尚非可採。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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