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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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宜雅雯 原名 宜珊 如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宜雅雯(原名 宜珊如 )、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雅雯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月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1)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計算(2)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1%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宜雅雯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宜雅雯等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5日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1)1,205,495元(2)392,287元,及均自94年11月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嗣經原告於95年間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而受償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1)406,963元(2)132,637元,及均自96年1月9日起算,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75(2)6.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9323號分配表一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