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00000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即自89年4月5日起至119年4月5日止,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依行政院91年12月31日院台內字第0910068055號函,國民住宅基金提供利率部分,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算機動調整,並依兩造所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積欠本息達3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嗣經行政院91年10月23日院台內字第0910045117號函,修正違約金部分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4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4日止,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45,故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尚積欠本金1,409,21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1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1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利率查詢1紙、內政部92年1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0920002079號函、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各1紙、永康分行345國民住宅貸款放出報表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459元(裁判費14,95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