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亦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九、十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聲請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援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九所列之罪,均減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編號三至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列之罪,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律上屬於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例如,定執行刑,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此,法官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此外,法官裁量時更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至七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刑期五年八月,合併定執行刑時,宜在七年二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逾越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不利於抗告人,而有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維法制。至於原裁定其他部分,未在抗告之列,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