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第102號之人行道上,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未見劃有指示車輛駕駛人可停放機器腳踏車之5公分白實線之停車格,抗告人前開停放車輛之處,顯非可臨時停車之處,抗告人猶於前開時間將機車停放該處,其違規之情甚明。至抗告人辯稱該處原可停放車輛云云,然抗告人是否違規停放車輛一節,應以抗告人行為時之規定、狀況為判斷基準,縱該處確有抗告人所稱曾容許臨時停車之情形,然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時,該處既未劃設停車格,抗告人自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停放在該處,抗告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抗告人另指前開地點尚可見部分白線,並提出照片1紙為佐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其所指部分白線一節,僅為人行道上紅磚一角處之一白點,且該白點大小不及所在紅磚面積九分之一,此外,未見該處另有劃設白線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絕無可能認為該白點即代表劃設停車格之白線,抗告人竟執此認該處設置停車格而可停車,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即已指稱伊當時停放機車之位置,本係劃有停車格之停車位,僅因該處紅磚長年使用而破損,經修補後原有之白色停車格線不明顯等語,原審未採信其言,但未就其爭執點進一步查證,即逕予駁回。而抗告人於本次抗告狀內,除再行具狀重申前旨,並提出目前已經劃有停車格白線之照片為證。本院觀諸卷附抗告人所提照片2份,似有抗告人所指之情形,究竟實情如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紅磚路面因破損修補致使停車格不明顯之情形?不難向相關機關或人員查證,原審僅以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未見劃有指示車輛駕駛人可停放機器腳踏車之5公分白實線之停車格,遽認抗告人前開停放車輛之處,顯非可臨時停車之處而有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抗告人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抗告人之權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疑點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