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6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3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其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權益受損對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不諳再審起訴程式而漏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先命再審原告補正,卻在未開庭或命補正情形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已悖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249條等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之訴理由書狀內僅述明其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並沒有工作,且提出勞保局投保資料為新證據,但漏未說明該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何款項,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對再審原告加以曉諭或闡明,使再審原告得以補充或敘述,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規定,竟自行猜測再審原告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經言詞辯論即予以判決駁回,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訴狀內僅記載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扣除再審原告在他處工作所得部分與事實不符,而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應先闡明並命其補正,容有誤會。至原確定判決另敘明前開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僅在補充說明該訴狀內容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惟此尚不影響前開再審訴狀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而不符法定要式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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