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陸罪,分別處拘役拾日、陸日、陸日、陸日、陸日、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盜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因而查獲上情,嗣並接受本案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罪,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後,經檢視現場錄影畫面之證人 許重安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報案並陳明竊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後,警方循線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八甲代天府」前查獲被告。而被告除先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嗣於同警局歸仁派出所警詢時,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盜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本案裁判等節,有證人許重安、丙○○、丁○○、戊○○、乙○○、己○○及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序列、證人丙○○、丁○○、戊○○、乙○○、己○○於警詢時均陳述不知遭被告行竊香油錢等語可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行竊不特定廟宇之香油錢,殊不足取,惟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竊取金額不高,被害人等損失甚微,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已數年未經查獲其他犯行,可見其非無可教化,雖為本件犯行,然事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