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鑫食品冷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昶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丙○○以前到場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不清楚,都是
訴外人 吳正雄 操作的,每月給伊2、3000元的零用錢等語。然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有收取每月
2、3000元之對價乙情,既為丙○○自承如上,顯然丙○○係有
同意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上開支票之簽發既已完成發票程
序,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至於丙○○與他人有何糾紛,並不影
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金額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213,290元華南商業銀行UZ000000000年1月97年1月
員林分行5日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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