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35、337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振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振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
(一)於100年6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7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後方空地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
(二)另於100年7月3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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