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所載證人「 宋氣屹 」更正為「 宋靝屹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名譽損害程度,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373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61號居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受 丘豐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協助處理丘豐英與甲○○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詢問室外一路尾隨甲○○至板橋地檢署執行科,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以台語「欠錢不還、不要臉、賤女人」等詞不斷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於上揭時地,曾講:「大家來看、欠錢不還、不要臉」一節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宋氣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正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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