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陳意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年息9
%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101年6月29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
繳款月報表、電腦帳務資料、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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