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九月二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婚後感情並不甚融洽,被告經年酗酒、好賭,不務正業,同時亦從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二名子女之扶養全靠原告一人獨力負擔。原念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被告能因子女漸長而修正自己行為,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創業為名,遷離住處至婆家居住,嗣後被告竟音訊全無,而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登報尋人啟事,至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六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原告獲履行同居勝訴確定裁判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履行同居,惟被告亦不置理,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清水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清水鎮北寧里里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王琴芳 、 王宏年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六一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清水鎮北寧里里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王琴芳、王宏年到庭證述無訛。且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地址,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另本院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經送達通知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