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浮動調整,第四年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八七五浮動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結果,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擴張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減縮為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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