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輝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0、5349、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輝芎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輝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之記載更正為「石輝芎復於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4日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先後對 黎雪華 恫稱:『妳要不要住這裡?要住這裡妳就乖一點,妳不乖一點,叫我 孫仔 (台語)把妳解決』、『妳若太假肖,我打妳喔』、『我會叫我孫子打妳,打妳兒子不讓他回家的啦』,而對黎雪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共3次」,並於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黎雪華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先後6次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多次恐嚇被害人,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