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豪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高正 所受之傷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情節,並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嗣於同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依9月22日所談成之和解調條件攜帶約定之賠償金額到院,雖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有以實際行動嘗試填補損害,是以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資佐證,並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告賴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34之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豪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6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該路限速40公里之內東高幹15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恰有行人 黃高正同 向在前行走,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被賴俊豪撞倒,黃高正因而左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上矢狀竇破裂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多處直腸潰瘍併大量出血、乙狀結腸腸系膜及後腹腔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5、6、
7、8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二、案經黃高正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高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犯罪事實│││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3│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曾受傷之事實。│││書、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被告賴俊豪於警詢│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與告訴人擦撞│││時之供述│之事實。│├──┼────────┼──────────────┤│5│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被告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涉有過│││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失。│││員會100年6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0993號鑑定意見││││書││└──┴────────┴──────────────┘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都涉有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證。(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四)、本件告訴人亦涉有過失,已經鑑定屬實,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湘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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