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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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石輝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3450、5349、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輝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石輝芎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其妻(目前已離婚) 黎雪華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由警方執行並告知石輝芎該保護令之內容。但石輝芎因疑黎雪華有外遇,竟:
(一)於同年3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莊敬街一段84巷15弄18之1號住處,出言恐嚇 黎婦 ,揚言「要死一起死,要用刀子殺死妳」,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精神侵害之旨。
(二)石輝芎另自同年3月20日21時為上開侵害行為後起某時,至同年4月4日止,在上開住處,三度各對黎雪華恫嚇稱:「妳要不要住這裡?要住這裡妳就乖一點,妳不乖一點,叫我 孫仔 (台語)把妳解決」、「妳若太假肖,我打妳喔」、「我會叫我孫子打妳,打妳兒子不讓他回家的啦」等語,對黎雪華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3次。
(三)復於100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在同處所,以黎雪華稱「如果不把相機拿出來,我要拿刀子殺妳,如果妳打電話叫警察來,我會把妳兒子打死」等語,對黎雪華精神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四)另於100年5月4日20時許,在同住所,以對黎雪華稱「已買西瓜刀及殺豬刀」等語,對黎雪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石輝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雪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無違,並有被告與黎雪華對話之錄音譯文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94號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與黎雪華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其戶籍資料可憑,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前後6次對黎雪華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多次恐嚇被害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又衡及其本件犯行對黎雪華之侵害尚非嚴重,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易怒及有暴力傾向(有被告所提,署立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案發後被告已與黎雪華達成和解,獲黎雪華之諒宥,有黎雪華出具之聲請狀可憑,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及檢察官當庭均表同意),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