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忠霖
黃舜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0、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舜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蔣忠霖、黃舜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關於「 陳忠 鈜」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忠鋐 」,將犯罪事實欄第
6行關於「民國100年3月4日某時」、第7行關於「民國
100年3月5日某時」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民國100年3月
3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某時」、「10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第7行關於「高雄市○○路」之記載刪除,第10至11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補充被害人陳忠鋐、 葛韋玲 遭詐騙及轉帳之日期「100年3月6日」,另於第18至20行關於被害人陳忠鋐、葛韋玲轉帳金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忠鋐先後轉帳29,989元、10,123元至黃舜寧上開帳戶內,復轉帳19,825元至蔣忠霖上開帳戶內,葛韋玲則轉帳29,989元至蔣忠霖上開帳戶」,另補充「被告蔣忠霖、黃舜寧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蔣忠霖、黃舜寧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蔣忠霖、黃舜寧所為,自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蔣忠霖、黃舜寧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陳忠鋐、葛韋玲受有財產損失非微,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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