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穎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葉穎傑前於民國98年間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下稱後案),於98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99年2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9年2月12日更犯傷害罪(下稱前案),於100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復衡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屢次圖以暴力手段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足徵其於後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