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10.27│95.10.27│├────────┼────────────┼─────────────┤│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95年偵字第4287號│宜蘭地檢95年偵字第4287號││年度及案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4.25│97.4.2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97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決│97.4.25│97.4.25│││確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