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 羅美花 新台幣柒萬元,支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及乙○○(未據起訴)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月3月23日之後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在嘉義市○○路某處,將其前於嘉義市○○路郵局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交付乙○○,乙○○再於95年3月23日後數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嘉年華戲院附近,將系爭帳戶轉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男子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㈠、先於95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羅美花佯稱其參加鑽石假期國際旅行公司之抽獎活動中獎,並輾轉要求其打電話給林律師,該自稱林律師之人即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保證金,使羅美花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嗣於95年4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參加黃金假期國際旅遊有限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二獎,並要求其與劉律師簽訂合約,該自稱劉律師之人即要求其匯款5萬元幫忙代簽合約,甲○○匯款後,又有自稱該公司財務部黃主任之人要求其再匯款5萬元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取獎金,致甲○○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 莊俊卿 (另行偵辦)之高雄市草衙郵局帳戶內。
㈢、嗣羅美花及甲○○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即證人羅美花及甲○○於警局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及被告同意該2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採為證據使用。
㈡、系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7頁)、系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16頁),乃金融機構人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等記錄,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製作存款往來明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又非以違反取證方式取得,故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於95月3月23日辦完系爭帳戶語音查詢功能後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乙○○,且知道證人乙○○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作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證人乙○○並因此可獲得數千元代價乙節,業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46頁、48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確有先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帳戶後,再於95年3月23日後某日,在嘉義火車站嘉年華戲院附近,將系爭帳戶交予友人等語(本院卷第38頁、40頁)。
㈢、被害人即證人羅美花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95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4之5號6樓接獲電話佯稱其參加鑽石假期國際旅行公司之抽獎活動中獎,並輾轉要求其打電話給林律師,該自稱林律師之人即要求其匯款7萬元作為保證金,使其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偵卷第4頁、5頁)。
㈣、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4月12日15時許,接獲電話佯稱其參加黃金假期國際旅遊有限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二獎,並要求其與劉律師簽訂合約,該自稱劉律師之人即要求其匯款5萬元幫忙代簽合約,致其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
㈤、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除據證人 張秋敏 即被告之母親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結稱在卷外(偵卷第38頁),亦有儲金人紀要1紙在卷足參(警卷第15頁),
㈥、證人羅美花、甲○○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7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17頁、偵卷第17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之法律:
㈠、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非屬一般人難以察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與證人乙○○共同將系爭帳戶出賣交付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系爭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證人乙○○就本件犯行,固有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仍毋須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幫助犯。
㈢、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自尚難論以連續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不法人士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及所附之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9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被害人羅美花7萬元,支付被害人甲○○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自尚難論以連續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尚難認為有理由。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證人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係證人乙○○將系爭帳戶交予該不詳年籍之男子,原審漏未論及證人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認為允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
┌──┬───────────┬──┬────────────┐│33│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一死刑││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二無期徒刑││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十五年以上。但遇││,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加減時,得減至二││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月未滿,或加至二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年。││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