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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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義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登記為案外人劉信杰(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本案汽車),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點交文件,惟遲未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至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委託證人乙○○(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汽車出售他人,並於同年九月間售予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然,亦未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從而該車出售後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裁罰機關仍以被告為受裁罰人。被告為脫免前開公法上之債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謊報本案汽車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失竊等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人涉嫌竊盜罪嫌(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查辦尋獲本案汽車後,被告又明知該車早已由乙○○出售他人,縱未辦理過戶登記,亦僅行政事項登記管理之不備,無礙於該車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在該派出所簽署贓物認領清單而領回該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車車籍逕行登記報廢,車輛車體則出賣與解體廠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此一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嫌,主要係以丙○○指訴,及本案汽車乃被告委託乙○○出售與丙○○,且被告確實於警方尋獲本案汽車後簽立贓物認領清單領回車輛,之後又在未經丙○○同意下將本案汽車出售給回收業者並申辦註銷車籍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固然將該車委由乙○○出售,且在明知此節情形下仍謊報失竊,但那是因為將本案汽車委由乙○○出售後,接到許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逕稱違規)的罰單,伊不願意負擔不是伊違規的罰單與稅單,又聯絡不上乙○○,本案汽車也下落不明,才會謊報。伊不知道乙○○已將本案汽車賣給了丙○○,也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嗣後雖經丙○○來電告知其買受本案汽車,但因相關罰單、稅金究竟由誰負擔乙節談不攏,故經丙○○允許而將本案汽車交由回收場處理並申辦註銷車籍,但因罰單、稅捐未清不能註銷等語。
四、經查: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答:有。」、「(問:在何時購買?)答: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月或是十月的時候,正確時間不記得...」、「(問:你透過何管道如何購買這台車?)答:
我的朋友乙○○,她說她朋友那裡有台車子準備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看過這台車子,覺得可以,所以決定要買。車款部分約定是新台幣二十八萬元,這二十八萬元我直接匯款到乙○○帳戶。」、「(問: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告訴你這車子要去報廢?)答:沒有。」、「(問:被告報廢汽車之前,你是否曾經被告知這車子要被報廢的訊息?)答:沒有。」、「(問: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偵查庭之前,與你談話中是否曾經表示如果你不處理罰單的問題,他就要把車子報廢?)答:沒有。」(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二九頁參照)。但丙○○於同日亦證稱:「(問:當時車子價款誰跟你洽談?)答:乙○○。」、「(問:有無看過乙○○那位朋友,即車主?)答:沒有。」、「(問:買賣過程中,所有買賣細節是否均與乙○○聯繫確認?)答:是。」、「(問:買賣過程中,有無要乙○○要求向車主做聯繫?)答:沒有。」、「(問:車子有無辦理過戶?)答:匯款二十八萬元後,乙○○說還要再給二萬元支付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等過戶手續所需費用...。」、「(問:你匯款二萬多元要過戶,後來發現沒有過戶,為何沒有追查?)答:有,我問乙○○,我的錢已經付款,為何沒有辦好車子過戶,她說她跟她的朋友到監理所那邊辦理過戶,但是她的朋友少了證件,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後來我催促乙○○趕快辦理過戶,乙○○說那段時間她無法聯絡到她的朋友。後來乙○○說她的朋友離開臺灣了。」、「(問:乙○○如何告訴你要匯款【按,指本案汽車價款】的方式及對象?)答:當時我要求要以ATM轉帳,而且是我要求要轉帳到乙○○的帳戶。」、「(問:乙○○如何提供你轉入的帳戶?)答:電話聯絡,電話中告訴我帳戶號碼,說這是她的帳戶,我在匯款之前我打電話去確認該帳戶確實是乙○○的帳戶。」、「(問:前述二萬多元【按,指乙○○表示的過戶費用】的匯款情形也是同上?)答:乙○○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號碼,並說這是原來車主的帳戶,這時我沒有作確認的動作。」、「(問:你有無跟乙○○追問該二萬多元匯款帳戶的戶名?)答:沒有。」、「(問:上開證述乙○○告訴你甲○○的帳戶而將錢匯款,是否為事後才知悉該帳戶為甲○○所有?)答:是。」、「(問:你知悉本案汽車原為甲○○所有後,何時、如何與甲○○取得聯繫?)答:我被國道九隊通知要接受訊問時,我就問乙○○,為何我被通知涉嫌竊盜,要接受偵訊,我要求她讓我跟原來車主聯絡,乙○○給我車主的姓名、電話,我是在收到國道九隊通知我到案說明時,就跟乙○○聯絡,大概是在接受訊問的前幾天聯絡的。」(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參照)。但乙○○在警詢中卻供稱:「(問:妳認不認識...甲○○?)答:都不認識。」、「(問:知不知道R六-八五八三號車為何人所有?妳如何知道車輛是他的?)答:知道。車主叫 史帝 分陳 。因為我看到都是他在使用那部車,所以我就認為車輛是他的。」、「(問:可以告訴我史帝分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答:沒辦法。」、「(問:你與史帝分陳有何關係?有無他週遭朋友的聯絡電話?)答:網路上認識的普通朋友。我會想辦法查出來提供你們追查。」、「(問:史帝分陳第一次係何時將車輛借給妳?何地?)答:第一次是我幫他開車...」、「發生這件事以後,一開始我很積極的在找人( 史蒂芬陳 ),因一直無法找到人,然後積極找車,希望可以藉由找到車輛而找到史蒂芬陳,就為了洗刷我的嫌疑。」、「(問:目前妳仍無法提供史蒂芬陳的真實身分的相關資料,妳說的史蒂芬陳是否確有其人?)答:是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四號卷第五至一三頁參照)。就此二人證詞參互以觀,顯然歧異甚殊。而就乙○○所稱觀之,核對被告供述與丙○○所言,有事實足認渠有故為隱瞞的情形。經本院多次傳喚乙○○到庭,乙○○都託詞無正當理由不到,更使普通一般人得合理懷疑是否乃乙○○居中欺騙。次查本案汽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與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共有一百九十三筆以上違規,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四三六五八三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監自字地0000000000號函併各函所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九八至一○三頁、本院四二至六六頁參照),加上各年度燃料稅、牌照稅,該等龐大費用均經監理機關、裁決所、稅捐機關認定應由本案汽車拍定人即被告負擔(上揭偵續字卷第七二至一一七頁參照)。若此,如被告早知本案汽車經丙○○或他人買受,豈不主動向丙○○、該他人聯繫、爭執俾便解免自己責任?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伊固然明知有委託乙○○出售本案汽車,但因為違規罰單不斷寄來,又聯絡不到乙○○、找不到本案汽車,所以謊報,但伊真的不知道本案汽車由丙○○買受等語,可以採信。再查,丙○○並不否認與被告聯繫上後,兩人爭執重點之一在於本案汽車的龐大罰鍰、規費、稅賦等應如何處理,然沒有談妥,被告曾向其表示要把本案汽車報廢,然其卻無要求被告不得將本案汽車做任何的處分等語(本院卷第二七至三○頁參照)。是被告將本案汽車交回收業者處理且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無非冀圖脫免罰鍰、稅賦、規費,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遽謂構成侵占。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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