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痼疾,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屆精神耗弱地步,且有再犯之虞。其前因傷害案件,..而囑其公公甲○○(起訴書誤為為「其父」)..。」等語。
四、被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就法定刑修正之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法定刑規定之修正,修正後法律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一體依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就易刑處分修正之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就監護保安處分修正之部分,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修正前為「得」宣告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為「應」宣告,期間為五年以下),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開法定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之修正,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
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痼疾,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到案前已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達年餘之久,業據其母譚 郭月霞 到庭供述無誤。依其所患精神疾病及就醫紀錄,足認犯罪時,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屆精神耗弱之地步,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本件又係出售多個帳戶,足認有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令入相當處分施以監護一年,以治療其精神障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19│新條文│無│舊法「心神喪失」與「精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低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之。││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將現行第一項、││││舊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故行為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之責任能力,依新舊法規定││││。││,均合於第一項不罰,或第││││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二項減輕其刑者,其成立要││││輕其刑。││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分別││││││適用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2│30│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幫助之情者,亦同。││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之刑減輕之。││動,毋庸比較新舊法。│││├───────────┤│││││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4│42│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年。││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舊條文││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無力││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三倍││││完納者,易服勞役。││換算成新台幣,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算標準而言,修正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5│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6│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68│新條文│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7│87│新條文││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以監護。││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法院決議)││││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㈡若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全之虞,依新法不得宣告││││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監護處分,但依舊法仍得││││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宣告監護處分,新法有利││││,施以監護。但必要時,││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㈢若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全之虞,依新法「應」宣││││。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告「五年」以下期間之監││││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分之執行。││」宣告「三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應適用有利於行││││舊條文│ˇ│為人之舊法。││││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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