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13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7月19日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所有之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表可證,因此原告雖曾委請被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於94年7月19日之前仍應返還歸屬原告所有。詎料自93年1月1日起迄至94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間,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星希亞有限公司、安和鐘錶行、空姐名品收集棧之租金收益,依據該等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記載,93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0,000元、5,000元,94年度之半年期間租金分別為3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為975,000元,被告收取前開租金後均未交付原告,事後雖經原告寄發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仍置之不理。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又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收取租金後並未交付予原告,顯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不當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76年購買至94年6月
出售予丁○○為止,皆由其使用收益及管理云云,惟查依據原告父親 馬榮相 與訴外人 葉平 於76年間簽訂之「臨時合夥購地契約」,約定:「馬榮相先生與葉平以七三分攤資金購買土地合建房屋。已買得土地如下:㈠安和路以甲○○名義買得許木土地約11.5坪」,以及葉平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葉平與馬榮相先生及甲○○小姐共同投資購置臺北市○○段○○段127、128、134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8-2地號土地共四筆,持分權利各30%,於中華民國83年4月18日將其持分權利全部出售與馬榮相先生,爾後上述土地權利義務與葉平無涉。」足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葉平、 戴立俊 、 黃達 等人合夥出資共同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並非事實。而被告另辯稱葉平是為周轉資金而向其借款,並以父親馬榮相之名義出面提供資金協助葉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與本件無關,且被告從未外出自行謀生,遑論有餘錢可供借貸他人。
㈢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因此在94年7月間被告
意欲向原告購買時,原告基於兄妹情誼乃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並由被告負擔土地移轉之增值稅,因此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000,000元價金外,並以其前妻丁○○名義匯款13,000,000予原告,合計共給付15,000,000元價金,並負擔高額之土地移轉增值稅,由此足證被告亦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所謂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以如此高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至於證人丁○○雖證稱系爭土地於76年間聽說是日豐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隆營造公司)出資購買,董事長是被告,94年間移轉到伊名下,係因不向原告買回來會有損失云云,惟日豐隆營造公司係兩造父親馬榮相出資於76年4月25日以配偶丙○○、長子乙○○、三女甲○○、次子 馬秀山 擔任董、監事之名義而成立,於79年6月15日撤銷登記,並非被告出資設立。又系爭房地出租之始,均係由丙○○代理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而按月匯入原告帳戶,丙○○在世時,數次因建商欲購買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而請原告簽立授權書並經認證,以方便丙○○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雖因價格談不攏而未能出售,但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是證人丁○○所證上開內容,全非事實。
㈣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284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202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屬真實,亦無礙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而應收取租金之權利。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係於76年間由被告與訴外人葉平、戴立俊、黃達等
人合夥出資共同購買,並預計收購鄰隔土地共同開發興建,又為避免影響週邊土地價格,各股東間乃又協議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建設公司名義買受,因此決定登記於被告之妹即原告名下,嗣因當時政府法令修改致無法完成土地開發,被告與各股東之合夥事業因而終止,並協議被告將前述3人出資額加倍退還,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承買,故當時出資購地之人為被告,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更非由馬榮相出資購買,亦無贈與原告情事,故系爭土地自76年購買之時至94年6月出售予丁○○止,向來均由被告管理、收益,被告自有收受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並無請求權基礎。次查系爭土地於76年4月間由原所有權人 蘇能傳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長年居住國外,於移轉當時並未居住國內,何以與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為被告所給付,於買賣系爭土地之時,原告年僅33歲,並無資力,連本身自住房屋尚無法購置亦未自國外匯款回台,如何支付購地價金,因此原告要無可能買受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買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如原告仍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系爭房屋亦為被告出資建築,於82、83年間興建完成,
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善加利用,則系爭建物興建時期,原告亦未在國內,遑論出資建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自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從而,系爭建物之出租、收受租金等向來由被告負責,自建物出租至移轉於丁○○,承租人給付租金、請求出租人修繕對象亦為被告,承租人更從未知悉原告存在,而系爭建物所生之稅捐亦由被告繳納,由此可證,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被告亦於原告脅迫下於94年6月間給付費用予原
告,欲理清因借名登記可能風險,查93年1月31日被告因母親過世,原告本認為土地僅38平方公尺,並不值錢,本已答應無償過戶還予被告,未料於94年3月間,恰逢鄰地買賣,鄰地之投資者透過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始知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原告乃要脅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否則將出賣予第三人,因被告為防系爭土地遭原告盜賣,迫於無奈只得再行出資給付原告贖回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前妻丁○○名下,原告並口頭聲明不再對系爭土地有所請求,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亦於該次一併理清,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93年1月至94年6月間之租金。
㈣被告於70年間成立日豐隆營造公司,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之股東始能設立,因此被告即以葉平、 王小姍 加上父母及馬秀山、丁○○等7人為股東,實由被告獨資設立該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章程及股東名簿所載之出資分配可知,被告所佔之出資股份有960股,為出資最多之股東,兩造先父僅佔100股,被告辯稱係馬榮相出資設立,顯非事實。至於葉平所出具之聲明書,實際上乃因葉平將移居加拿大,特請被告將其與葉平共同投資的地一併買回,故需出具該聲明書以移轉其形式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此亦可由葉平於96年5月20日之聲明書中得知其原由。因此原告以臨時購地合夥契約及聲明書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顯非真實。而其雖另主張曾由母親丙○○代理出租並將租金匯入其帳戶,然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均由被告所簽訂,而無丙○○之名字與用印,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興建建物、出租收益,可知系爭建物出租事宜非如原告所述由兩造之母親丙○○代為出租。而原告之帳戶雖確實於87年9月間至88年10月按月均有50,000之收入,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為86年6月1日至89年5月30日,付租日期為每月1日,而其所提帳戶證明之收入除期間與租約期間不符,收入日期亦非每月1日,,顯見該帳戶之收入並非租金。至於其所提出之授權書,授權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然丙○○已於93年1月30日過世,如何能由原告授權代辦出售事實。從而,原告僅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利益應歸實際出資購買之被告享有,因此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其所為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1日起迄至94年6月30日止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租金,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則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負責管理、收益而得享有租金之利益,無須返還云云。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4年
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出租人縱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仍無礙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而得享有之租金債權。而查本件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否認其曾於93年1月1日起迄至94年6月30日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且已收取房屋租金975,000元等事實,並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其所辯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而可享有之租金債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曾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975,000元,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自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租金利益,實無理由,難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收取上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此而為請求,自非適法。
四、從而,原告既已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收取租金975,000元,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