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 游菊香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77%計算(目前合計為4.93%),如有逾期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契約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042,9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指數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利率指數表、往來明
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944元,
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