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166元及自民國95年04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甲○○於94年05月06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94年05月06日起至101年05月0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率7.75%【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12.17%《即7.75%+4.42%=12.17%》】,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04月06日,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欠本金596,166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66元及自民國95年04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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