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設一事,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佯稱:其抽中獎金995,000元,欲領獎需繳納手續費及律師費云云,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照指示匯款6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管制表及被害人甲○○於95年3月31日所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亦與前述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如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並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先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尚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