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緣兩造為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83年07月11日起陸續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參加互助會所標得會款、自己存款及向訴外人 王瑞娥 借貸之方式,取得
777萬元現金分別如數交付被告,約定清償日為89年08月30日。被告於屆期未償還借款,乃表示願意出售土地給原告,此從被告於89年08月30日簽立「茲收到甲○○買土地尾款價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尾款憑條,足證被告已收受400萬元,但被告後來仍然沒有將土地賣給原告,而且上揭借款亦經原告再三催討及於9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借款777萬元卻迄今未還之意旨,被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受777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毫無清償意願。為此,原告依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與標單、臺灣土地銀行利息及代扣所得稅清單、存簿內頁、原告向訴外人王瑞娥借貸250萬元之借據、被告簽立給原告收到肆佰萬元之收據、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89年08月30日起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於96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請求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向訴外人王瑞娥借貸250萬元之借據、被告簽立給原告曾收到肆佰萬元之收據及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