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A兼法定代理人A1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朱建忠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朱茂男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陳素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是中度自閉症患者,為民國00年0月0生,原告A1為原告A之父親,被告朱建忠自97年1月中旬至98年11月間,將原告A帶離原告A1之保護範圍,至被告住處同居,並於該段期間內,以恫嚇危害家人之方式,違反原告A意願,每星期與原告A發生2至3次性行為。被告朱建忠另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對原告A恐嚇稱:「放火燒妳全家,要打妳老爸」等語,致原告A心生畏懼。被告朱建忠對原告
A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A之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1基於父女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A、A1分別請求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A之意思自由,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朱建忠將原告A帶離原告A1之保護範圍,使原告A1對未成年子女原告A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受到障礙,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被告朱建忠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朱茂男、陳素真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朱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A與被告朱建忠同居期間,因害怕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1不利,因此於同居期間均未告知原告A1其受脅迫及強制性交,直至被告朱建忠於98年11月23日6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持石塊砸毀原告住處大門玻璃,在原告A1追問下,始知被告朱建忠上開行為,且原告A患有中度自閉症,智能表現為中下水準,其對被告朱建忠之恐嚇言語雖然感到害怕,但依其智識尚無法知悉該行為屬侵權行為,因此時效期間應以告知原告A1後開始進行,本件並未逾時效期間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A1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朱建忠於96年底認識原告A,並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見被告朱建忠家庭和樂,乃經常前往被告家,甚至住在被告家,係原告A自願住在被告家,並非被告朱建忠將原告A帶離原告A1住處,且原告A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可自由進出,並曾數次返回原告A1住處,被告認為原告A留宿並不妥適,也恐其父親擔心,多次勸原告A回家,被告陳素真甚至打電話給原告A1要求其帶原告A回家,但原告A1並不理會,且原告A1知悉原告A與被告朱建忠同居,時間長達1年,卻從未責問,顯然原告A1也同意原告A住在被告家,其親權並未受到侵害。又被告朱建忠確實於97年1月中旬至98年11月間,與原告A發生多次性關係,然此為兩情相悅,並非強制性交,原告A之貞操權及原告A1之身分法益並未遭受不法侵害。再被告朱建忠雖曾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在住處與原告A爭吵時稱「放火燒妳全家,要打妳老爸」等語,然原告A於98年3月後仍持續與被告朱建忠交往,顯然原告A並未心生畏懼。另原告A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時效期間,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
(一)被告朱建忠與原告A自97年1月初至98年11月間,於被告朱建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二)原告A與被告朱建忠同居期間,原告A數次返回原告A1住處。
(三)被告朱建忠曾於98年3月中旬,對原告A稱「放火燒妳全家、要打妳爸爸」等語。
(四)原告A患有中度自閉症,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五)原告A為00年0月生,於97年至98年間尚未成年,原告A1為原告A之父親。
(六)被告朱建忠為00年0月生,於97年至98年間尚未成年,被告朱茂男、陳素真為被告朱建忠之父母,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七)原告A對被告朱建忠提起強制性交及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51號裁定認定原告A與被告朱建忠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另構成恐嚇罪,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原告A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少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8、41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是否有為強制性交?有無侵害原告A之貞操權?有無侵害原告A1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稱:「放火燒妳全家,要打妳老爸」等語,有無侵害原告A之意思自由?㈣被告朱建忠有無使原告A脫離原告A1之保護範圍,侵害原告A1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朱茂男、陳素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A為00年0月生,於97年至98年間尚未成年,
原告A1為原告A之父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A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告A1知悉時為基準,原告主張被告朱建忠於98年11月23日6時30分許,持石塊砸毀原告住處大門玻璃,在原告A1追問下,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A1知悉時點早於上開時點,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於100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是否有為強制性交?有無侵害原告A之貞操權?有無侵害原告A1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查原告A於警詢時坦承:於96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
建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97年1月間開始同居,每星期約有2次至3次性行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父親知道我與被告朱建忠是男女朋友,但未告訴父親有性行為等語(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356號偵查卷第7頁),並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自承:住在被告朱建忠家中期間有回家過等語(見該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79號卷第36頁),原告對於原告
A與被告朱建忠同居期間,原告A數次返回原告A1住處乙節亦不爭執,倘若原告A係遭被告朱建忠強制性交,自可於返家時向原告A1說明,豈有可能於返家後未為任何求救,並再度外出前往被告朱建忠住處同居?又原告A雖領有中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條理分明,就相關過程亦能詳細說明,足認具有基本理解應對能力,對於外來性侵害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被告陳素真於偵查時陳稱:原告A都有去上學,在學校會打電話問伊被告朱建忠在何處,管被告朱建忠甚嚴,不准被告朱建忠跟其他女生說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及警卷所附原告A與被告朱建忠之恩愛照片,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朱建忠並未構成強制性交罪及乘機性交罪,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41至46頁),堪認原告A對於男女交往關係進而發生性行為,應有所認識理解,並非在被告朱建忠強迫下,始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有為強制性交,洵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貞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乃著眼於此種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是縱使行為人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朱建忠與原告A發生性行為雖有徵得原告A同意,已如前述,然斯時原告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依上開說明,原告A對於性行為即無同意之權,被告朱建忠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主要為民法第1084條至第1088條規定之親權,包含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懲戒權,其次,即為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繼承權,以及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此外,尚有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女(民法第1065條)等利益。經查,原告A1雖主張被告朱建忠與原告A為性行為,致侵害其身分法益,然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為性行為時,並未控制原告
A之行動,亦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誘使原告A脫離原告A1之監督,縱因原告A年幼而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亦非屬原告A1親權行使之範疇,故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為性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A1親權行使之妨害,自難單以原告A1為原告A之父親乙節,即認原告A1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三)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稱:「放火燒妳全家,要打妳老爸」等語,有無侵害原告A之意思自由?經查,被告朱建忠對於98年3月中旬有向原告稱「放火燒妳全家,要打妳老爸」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只是吵架時所說氣話,並無恐嚇原告A之意,原告A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審酌原告A於上開事件後仍繼續住在被告朱建忠家中,且繼續與被告朱建忠交往,並合意為頻繁之性行為,難認被告朱建忠有侵害原告A意思自由之故意,亦難認原告A因此心生畏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被告朱建忠有無使原告A脫離原告A1之保護範圍,侵害原告A1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原告A與被告朱建忠同居期間,均有上學,並能自由返家,已如前述,且證人 朱秀華 即被告朱建忠姊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回娘家時有看到原告A在娘家過夜,大約是在97年初,天氣大概還是在穿長袖的季節,我有問我媽媽陳素真,為什麼有女生住在我們家,我認為不太妥當,所以母親當天就去問原告A家中電話,當晚就打給原告A的家人,因為我聽不到對方聲音,所以我不知道對方說什麼,但是我有聽到母親說的話,母親大概是說『你女兒為什麼在我們家?』好像有說『要不要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朱秀華雖為被告家人,然其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因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即不採信,則原告A既可自由返家,卻不返家,自願住在被告朱建忠家中,且被告陳素真已以電話告知原告A1將原告A帶回,卻未帶回,難認被告朱建忠有使原告A脫離原告A1之保護範圍,而侵害原告A1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朱茂男、陳素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朱建忠與原告A發生性行為雖有徵得原告A同意,然
斯時原告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於性行為並無同意之權,被告朱建忠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朱建忠對原告A為性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A1親權行使之妨害,又被告朱建忠並未侵害原告A之意思自由,亦未使原告A脫離原告A1之保護範圍而侵害原告A1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僅限於被告朱建忠與原告A合意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A之貞操權部分,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建忠為00年0月生,於97年至98年間尚未成年,被告朱茂男、陳素真為被告朱建忠之父母,而被告朱建忠當時為高中肄業,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朱茂男、陳素真未能舉證證明就監督被告朱建忠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朱茂男、陳素真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朱建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A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於97、98年度查無所得及
財產資料,原告A1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於97、9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土地1筆,被告朱建忠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飲料店幫忙,於97、98、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朱茂男為國小畢業,目前經商,於97、98、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陳素真為國小畢業,經營飲料店,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2筆,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告部分,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8號訴訟救助卷第16至19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A受傷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請求7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A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A1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致權利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A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A及原告A1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