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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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經該院九十二年度執火字第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執行結果原告受償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含執行費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尚有本金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原貸與人大安商業銀行已與原告合併,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確曾提供三十五萬元之存單,擔保信用貸款,存單到期後即全部領回,並未抵償貸款。被告丁○○簽約時並未被誤導,被告丁○○應舉證證明之。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火字第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㈢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五一三五號合併解釋函影本一份、㈣個人性貸款新做案件報核表、定期存款存單、撥款簽辦單、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被告確實有借原告錢,因現無法工作,無法繳納貸款,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於鶯歌蓋住宅出售,被告甲○○為購屋人之一,當時大安商業銀行提出可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提供定存單,擔保貸款額超出房屋售價七成之部分,最高貸款成數即可提高至八五成,若貸款人順利償還其超出七成之信用貸款,被告即可取回定期存單,大安商業銀行給予被告甲○○之貸款條件及額度,即為房屋擔保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信用貸款三十五萬元,同時由被告提供三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
二、被告未曾與銀行有過任何借款往來,簽約當時大安商業銀行拿出一堆文件,基於對銀行專業與誠信印象,始聽信銀行人員之詞而在未見過之對保文件上簽字。試想一般正常之交易,豈有賣方簽字擔保買方全額銀行借款之理,故被告純粹是在不知情且未被告知之情況下簽字,縱簽字屬實亦是在承辦人員刻意誤導或隱瞞之情形下簽署,被告自始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
三、依大安商業銀行之資料,被告甲○○在八十六年初即出現逾期,銀行僅將設值存單部分解除償還被告甲○○之逾期信用借款,最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單餘額退還被告。如被告對甲○○擔保全部貸款,何以甲○○嚴重逾期時,銀行將存單餘額返還,且嗣未再通知有關甲○○之訊息,亦未通知房屋已被拍賣,否則被告可承購後自行處理以減少損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大安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銀行合併,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經該院九十二年度執火字第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執行結果尚有本金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被告甲○○、乙○○則以其確實有借原告錢,因現無法工作,無法繳納貸款,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置辯。
被告丁○○則以其於八十五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於鶯歌蓋住宅出售,被告甲○○為購屋人之一,大安商業銀行給予被告甲○○之貸款條件及額度,即為房屋擔保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信用貸款三十五萬元,並由被告丁○○提供三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依一般正常之交易,豈有賣方簽字擔保買方全額銀行借款之理,故被告丁○○純粹是在不知情且未被告知之情況下簽字,自始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火字第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五一三五號合併解釋函影本一份、個人性貸款新做案件報核表、定期存款存單、撥款簽辦單、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惟辯稱其僅提供三十五萬元定期存單,擔保被告甲○○信用貸款三十五萬元,並未擔任房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之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個人性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其上載明借款人甲○○申請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以中期購置擔保放款一百六十萬元,一般中期擔保放款三十五萬元方式承做,保證人則由被告乙○○、丁○○以私人身份連帶作保,並另由被告丁○○提供定期存單三十五萬元設質予原告,以為被告甲○○三十五萬元借款之擔保;另三十五萬元撥款簽辦單上記載動支前應辦妥事項及應檢附文件,為保證人之對保,及存單設質完成,核與被告丁○○所稱其擔任三十五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三十五萬元存單設質等情相符。再前開個人性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並明被告丁○○、乙○○並擔任被告甲○○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一百六十萬元撥款簽辦單上記載動支前應辦妥事項及應檢附文件,除保證人對保外,另須提供押品,即土地及房屋,是依原告就系爭貸款核貸之條件,為被告甲○○提供房地為擔保外,並由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借據上,即由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人處及立約定書人處簽名蓋章,核與前揭核貸條件相符,則被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雖被告丁○○另辯稱一般正常之交易,豈有賣方簽字擔保買方全額銀行借款之理,其純粹是在承辦人員刻意誤導或隱瞞之情形下簽署,被告自始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等語,然被告丁○○出售房屋予被告甲○○,出賣人應否擔保買受人銀行借款,為其動機之問題,另其辯稱在承辦人員誤導或隱瞞情形下簽署,不惟未舉證證明之,且未依相關規定為撤銷之表示,均無從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