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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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簡瑋廷 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81,204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詎相對人簡瑋廷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遲未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以致該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使聲請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主張相對人等應該就該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823、82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惟查,聲請人得否逕依上開規定主張代位分割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顯有疑義外,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823、824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相對人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宜調解,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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