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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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李依芳
被告林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依芳因被告林信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信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依芳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 嗣聲 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381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 竹檢云執 則113執4381字第1139049894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佐。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