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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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闕武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武松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自其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溪邊無門牌小屋,往深澳坑路172巷步行,至深澳坑路172巷44號旁橋樑與民宅間隙處,欲由該間隙處登上深澳坑路172巷路面,適見該處有告訴人 楊子立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認該車妨礙其通行,基於毀損故意,右手持機車鑰匙,刮損該小客車右側車門及葉子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