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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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告 周兆雄

被告 葉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美元帳戶),並取得與其身分證字號對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永豐網銀資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永豐網銀資料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華晨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2,780元至永豐臺幣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全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09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42號、113年刑護勞字第274號(見本院卷第13~25頁判決正本、見限閱卷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受害之97萬2,780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2,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9,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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