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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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世全劉學賡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是否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住居所,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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