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告 唐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7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77,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面積13,770平方公尺=1,377,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