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周俊光
債務人周嗣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53,338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