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年度訴願字第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00市00區00段00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事件,00市00區
00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羅添喜 ,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00市00區00段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00市00區00段00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