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