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育銓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育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育銓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