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乙○○
庚○○丙○○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街○號、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兩造等七人所公同共有,茲為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原係原告甲○○之祖父 傅祖養 所有,傅祖養已去世多年,系爭房屋應屬傅祖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暨其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法定應備文件,原告應就系爭房屋係屬合法建物,依法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房屋係屬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告既能自行申請為公同共有之保存登記,其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自難謂有訴之利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等人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傅祖養業已過世,系爭房屋自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遺產,而傅祖養所留之遺產目前均尚未為遺產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目前仍應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堪認定。
二、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建築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故系爭房屋應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傅祖養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乃因繼承取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已檢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備文件,自得由繼承人之一或數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姑不論傅祖養之繼承人係僅原告及被告等七人,抑或尚包括其他繼承人(詳參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等人為繼承人中之數人,本得自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建物保存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自難謂有訴訟之利益及必要,於法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傅祖養之繼承人,本得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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