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銀福)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黃銀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徒刑完畢。甲○○與 崔女 (年僅十八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一次打工機會認識,兩人並因而成為男女朋友,惟崔女之父母反對甲○○與崔女交往,甲○○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打電話至崔女住處,以要照顧崔女為由,將崔女和誘脫離家庭,甲○○另向友人借汽車與崔女約至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廟宇內見面,並於是日即與崔女至新竹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花蓮,並於花蓮轉搭客運車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友人處暫居十餘天,嗣二人遂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五號四樓租屋同住,甲○○將崔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期間並不讓崔女與父母聯絡,使崔女之父母無法行使監督權,至崔女之父母心急如焚,經一再找尋並報警協尋下,終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南市上開租屋處前查獲。
二、案經崔女之父母親(年籍均詳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女之父母親及被害人崔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又被告甲○○(原名黃銀福)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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