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應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緣乙○○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沈竹添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居所及高雄市○鎮區○○路○○○號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酒後進入上開甲○○○住處以言語騷擾,並動手毀損甲○○○住處之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毀損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甲○○○精神上受到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居所及甲○○○之工作○○○鎮區○○路○○○號至少五十公尺,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長達一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一年有效期間內再次進入告訴人甲○○○住處騷擾並毀損玻璃,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進入告訴人甲○○○前揭住處吵鬧並毀損窗戶玻璃之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違反遠離住所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未顧及母親養育之恩,竟長期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處刑本不宜寬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