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申請許可僱用印尼籍KATINI擔任其母 黃朱 也好之監護工,而黃朱也好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該許可自隨失效,乃甲○○仍予留用以從事炊煮、打掃等幫傭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聘僱印尼籍勞工KATINI為其母之監護工,而其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後,仍繼續聘僱該印尼籍勞工從事照顧病人、炊煮、打掃等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外勞僅為病人為炊煮及整理房間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印尼籍勞工係被告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湖內巷一八六號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工作許可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六一三五三號函所附聘僱外國人名冊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而該印尼籍勞工於入境後,確有在高雄縣燕巢鄉湖內巷一八六號照顧被告之母黃朱也好,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後其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去世後,被告即繼之指派該該印尼籍勞工擔任照顧被告之父及家中炊煮等工作等情,亦經印尼籍勞工KATINI於警訊時陳稱屬實(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有死亡證明書、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其母過世後繼續聘僱該印尼籍勞工並指派其擔任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惟被告聘僱該印尼籍勞工之工作期限係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是其聘僱許可並未失效,且迄至被查獲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其聘僱許可亦未經撤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五七五四號函足參,是被告聘僱該印尼籍勞工之工作許可期限既尚未屆滿,且又未曾被撤銷,則該印尼籍勞工並不當然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而,該印尼籍勞工於被照顧者死亡後,由其原雇主指派其照顧他人並從事他種工作,並無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餘地,而屬於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實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