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正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正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之「3時47分許」更正為「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正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此肇事然幸無造成人傷,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華正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正期前因酒駕違規遭吊銷駕照,仍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凌徵文黃振裕 所駕駛計程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正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徵文、黃振裕所述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文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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