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蒼
楊馥誠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書記官鄧雪怡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彥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楊馥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彥蒼曾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2時15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9月17日11時4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9月21日23時3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9月26日4時33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9日16時59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1日5時16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3日0時53分後之當日某時均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樓下,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 許詩 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後, 許詩伩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詎曾彥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下午4時57分起,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供前具結後,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許詩伩是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乃故意虛偽證述:「這次是我向許詩伩借錢,不是交易毒品」、「我只是要跟許詩伩借錢」、「我去許詩伩家借錢」、「我記憶中是借錢」、「不是找許詩伩借錢,就是喝酒」、「找許詩伩借錢或喝酒」、「找許詩伩借錢或喝酒」、「我確定都沒有向許詩伩買毒品」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楊馥誠曾先後於101年9月14日20時59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9月23日19時16分後之當日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陸橋下及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樓下,均以1,000元向許詩伩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詎楊馥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起,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供前具結後,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許詩伩是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乃故意虛偽證述:「我沒有跟許詩伩買毒品..我就是要跟許詩伩買毒品的意思,可是我這次沒有跟許詩𫌴伩買毒品..我沒跟許詩伩買毒品」、「是我開玩笑要跟許詩伩買一包安非他命..我們沒有交易」、「我們沒有交易成功過毒品」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汪銘欽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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