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犯本罪,情節顯較重於本件其餘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四人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